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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贯彻《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问答(五)

发布时间:2014年4月21日来源:定西党建网 作者: 点击:

第十章交流、回避

 

  37.《条例》对党政领导干部交流的对象是怎么规定的?

  答:《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和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主要领导成员。

  38.党政领导干部交流的原则是什么?

  答: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原则上应当任满一届,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必须交流;在同一职位连续任职达到两个任期的,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同一地方(部门)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39.《条例》对交流干部本人的要求是什么?

  答: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跨地区跨部门交流的,应当同时迁转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

 

第十一章免职、辞退、降职

 

  40.党政领导干部有哪种情形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答: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辞职或者调出的。

  ()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41.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包括哪几种情况?

  答: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42.《条例》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的职务安排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43.《条例》规定哪些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降职使用?

  答:党政领导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工作能力较弱、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务层次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章纪律和监督

 

  44.《条例》规定的“十不准”纪律要求是什么?

  答:()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擅自设置职务名称、提高干部职级待遇;

  ()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不准违反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不准私自泄露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不准涂改干部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

  45.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应如何处理?

  答: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予以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46.哪些情形下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答:凡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有关领导成员、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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